国知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修改征求意见
关于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修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及其修改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修改说明。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3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二、传真:010-62083681。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综合业务处 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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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doc
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doc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年2月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七条 除本规程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行政行为,包括在专利复审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行为,包括在商标注册复审程序、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政行为,包括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撤销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代理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
(五)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六)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七)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关于是否予以公告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决定不服;
(二)除专利权人以及因相关专利存在侵权纠纷或者已经提出相关药品注册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是否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决定不服;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准予或者不予商标注册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以及前述决定的复审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不服;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查处商标违法案件需要作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结果不服;
(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撤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
(六)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告知性行为不服;
(七)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等所作决定不服;
(八)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地方知识产权局请示作出的批复不服;
(九)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民事纠纷中作出的调解;
(十)其他依法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九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公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辖范围;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必要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的,应同时提交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进行必要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邮政编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参考书式。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管辖的,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所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对需要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发出补正通知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单位、部门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存在依法应当停止执行情形的,向有关单位、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法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五)其他需要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原违法行政行为已改变,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查清事实和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和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单位、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六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一、修改背景及必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于2023年9月1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管辖权限、受理范围、复议程序和审理方式等方面有较大的调整。为配合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全面有效实施,按照有关工作要求,有必要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6号)(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修改。
现行《规程》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在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政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规程》制定时间较早,且一直未做修改,部分内容已不能满足当前知识产权行政复议工作的需求,主要表现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机构改革后的新增复议职能不一致,未明确一些新增知识产权制度的复议救济规则,需要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进行适应性修改等,为解决这一问题,条法司牵头成立工作组并修改形成《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思路
此次修改主要思路包括:一是贯彻落实机构改革要求,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相衔接;二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最新修订内容,对《规程》受理、审理和决定等部分进行适应性修改;三是配合知识产权法规规章的修改,就有关新增制度实施过程中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可申请复议,在《规程》中进行明确;四是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工作的特点和实践需要,增加相关内容。
三、主要修改内容
《规程》共五章四十五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复议工作的原则、职责和保障。明确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及履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三条);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加强复议工作保障(第六条)。
(二)完善行政复议受案类型和前置范围。为适应机构改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职能的变化,根据知识产权工作的特点,对属于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列举,给申请人以明确指引(第七、八条);明确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第十二条)。
(三)优化行政复议受理及审理程序。明确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要求,并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特定的互联网渠道提出复议申请(第十五条);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不同处理的情形,并细化申请材料补正的有关要求(第十八条);明确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情形以及审理的程序要求(第二十至二十二条);明确了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的情形(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四)强化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监督依法行政的作用。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和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五条),并明确了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内容及效力(第三十六条);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修改,对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等决定的适用类型进行细化完善,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第三十至三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修改对照表)
现行规定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
新增 |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拟订、制作和发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 |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事项。 |
新增 |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新增 |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 |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
第四条 除本规程第五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专利复审、无效的程序性决定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代理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第七条 除本规程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行政行为,包括在专利复审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行为,包括在商标注册复审程序、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政行为,包括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撤销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代理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六)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七)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第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复审请求人对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关于是否予以公告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决定不服; (二)除专利权人以及因相关专利存在侵权纠纷或者已经提出相关药品注册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是否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决定不服;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准予或者不予商标注册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以及前述决定的复审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不服;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查处商标违法案件需要作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结果不服; (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撤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 (六)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告知性行为不服; (七)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等所作决定不服; (八)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地方知识产权局请示作出的批复不服; (九)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民事纠纷中作出的调解; (十)其他依法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 第九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
第七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
新增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公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第九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第十三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辖范围;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以邮寄、传真或者当面递交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必要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的,应同时提交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进行必要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附具授权委托书。 | 并入第十五条 |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 第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邮政编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参考书式。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管辖的,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所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对需要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发出补正通知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
新增 |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
第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第十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 第二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
第十七条第二款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单位、部门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除外。 |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 并入第二十六条 |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存在依法应当停止执行情形的,向有关单位、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 |
新增 |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法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
新增 |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五)其他需要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
第二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 第二十七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 第二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
新增 |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原违法行政行为已改变,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
新增 |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 第三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查清事实和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
第二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审批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 第三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和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单位、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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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 第五章 附则 |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三十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 第四十二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 |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当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 第四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收取费用。 |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四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六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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