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必读!常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商标权篇
商标是一种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而构成。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杨小知”为企业带来了常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系列普法第二期(点击查看第一期)。本文列举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企业涉商标权纠纷案件类型,并通过案例梳理、审理思路分析,以期为企业防范商标侵权提供参考。
法官解读
第一部分
企业常见侵害商标权纠纷情形
(一)侵害他人商品商标
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在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日常生活中我们每天都会使用各式各样的生活用品,比如服装鞋袜、家电家具、家装清洁等,每个商品上基本都会使用商标,可以说商标与我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在商品上如果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将会面临被商标权人起诉的风险。
案例一
某知名艺人推出个人潮牌,并申请了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被告在淘宝店铺中销售鞋子,其所销售的鞋子在商品名称、鞋盒、鞋跟及鞋侧面等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知名艺人姓名。
(二)侵害他人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性质一样,只是商品商标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商品,而服务商标向消费者提供的是服务,比如餐饮服务、酒店服务、文娱服务等。
案例二
原告在第43类餐厅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店招及大众点评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仅多了一个汉字,未改变其含义,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服务近似商标。被告认为其从事熟肉制品、炸鸡块的制作与销售,属于第29类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相同或相似,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也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店名使用,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的使用。虽然被告经营的店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包含炸鸡块、炸肉串等,但从经营模式看,涉案店铺主要表现为个体化的现做现卖,一般是先有消费者的购买要约,然后才有服务的提供,服务提供的过程也是消费者消费的过程。故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餐厅”相同,构成相同服务近似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店铺与原告发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以被告已停止侵权为由,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侵害他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追求越来越高,标明原产地成为商家的一大销售卖点。与此相关的标志即为地理标志,即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比如 “西湖龙井”“阿克苏苹果”“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经营者在提供的商品中如为了标明产地使用地理标志需合理规范使用,否则存在侵权的风险。
案例三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在第31类商品桃子上享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告在拼多多店铺销售桃子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阳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则认为其使用属于标注产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即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申请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其仍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使用的“阳山”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区别,而且其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判断上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销售的水蜜桃是否产自于其所陈述的无锡市阳山镇等地,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 2020年7、8月份,被告销售的水蜜桃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被告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其他时间段的销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水蜜桃的产地亦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被告在标题中使用“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余元。
第二部分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思路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除了兜底条款外,规定了六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前三种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企业涉商标侵权情形。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包括服务,以下同)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查路径概括如下图:
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被告使用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告使用的商品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方面来认定。以下三方面是审查的重点:
(一)被诉侵权行为性质
需要对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进行认定。《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被告的使用仅是在为了说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产地等必要范围内使用或者仅是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则属于描述性或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构成合理使用要符合下列条件:
1
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未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
2
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等必要范围内使用;
3
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概括来说,就是考察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和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商业的诚实惯例,具体可以从以下两点来判断:一是使用目的,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其使用的标识一致;二是使用方式,被告有无将该标识作为识别自己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方式使用,有无超过必要范围。
(二)商标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需要进行下一步的商标比对,包括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以及对双方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简言之,相同类别相同商标无需进行混淆的认定即构成商标侵权,相同类别近似商标或者类似类别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引起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混淆的认定
判断是否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要综合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方式等因素。就权利商标本身显著性、知名度来说,综合商标的内在特征,包括商标是否包含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成分;商标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的强度、广度及长短;原告宣传该商标的投入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被告主张描述性使用抗辩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商标往往既存在诸如地名、历史人文等内容的第一含义,亦存在承载商标商誉的第二含义,显著性较低,属于商标的弱保护,若原告商标在经营中取得知名度越高,则引起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就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方式来说,如果被告没有将涉案标识较其他文字更为突出、独立、醒目的使用,且明确标注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信息,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则一般可以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属于描述性/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部分
企业商标侵权风险的防范提示
(一)树立品牌意识
在现代经济中,品牌是企业的战略性资产和核心竞争力。企业应树立良好的品牌意识,积极主动申请注册商标,在商标申请期间,应密切关注商标注册情况,同时还应注意查阅《商标公告》,一旦发现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自己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或争议。商标注册后,应依法正确使用注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随意改变注册商标的图样,如果确定要改变商标图样的,应将改变后的图案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应防止注册商标退化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否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二)杜绝“傍名牌”“搭便车”心理
企业在经营中应恪守诚信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增强自主创新的意识,避免恶意抄袭、摹仿等“傍名牌”“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否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善用法律武器
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说,需要经常对市场进行调查,一旦发现侵权嫌疑,应及时加以制止,如果有初步证据可以确定侵权行为的,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向法院起诉时,除提交侵权证据外,还可提交商标知名度、使用情况及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者商标授权许可费相关证据。
对被告来说,应积极抗辩、充分举证。比如,被告使用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申请和使用时间,则被告可以提出在先使用抗辩,提交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如果抗辩成立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并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又如,如上文所述,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被告还可以提出合理使用抗辩、不混淆抗辩、三年未使用抗辩等等。
来源:上海杨浦法院、中华商标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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