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利保护冲突与解决
一、问题提出
随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同一企业针对同一标识享有多项知识产权的现象日趋普遍。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上,《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保护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等。那么,当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中包含注册商标时,当事人是否只能通过《商标法》进行维权?当被诉产品中同样使用了被诉主体享有的注册商标时,被诉行为是否当然不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必须先经过行政前置清除注册商标后才能进行维权?
二、《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利保护竞合
以广东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以下并称“仙津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为例,仙津公司在(2022)粤20 民终3507 号、(2023)京民申5061 号案件中均主张被诉产品侵害其“动力火车”苏打酒装潢权益。在权益成立问题上,两法院均认定“动力火车”苏打酒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但在权益保护上,两法院认定逻辑和认定结果却完全相反。
在(2022)粤20 民终3507 号判决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仙津公司诉请保护的商品装潢中, 构成特有的装潢系由注册商标组成的情况下,特有装潢所获得的商誉已经与注册商标承载的商誉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而在(2023)京民申5061 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前述装潢的元素包含了仙津保健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但商标与知名商品名称及特有装潢商品装潢分属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二者在构成要件、形成时间、权利客体、保护范围及期限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二者并不冲突。”
1. 当事人仅选择装潢权益作为权利基础时,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权益进行审理
(1)从法律适用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排斥当事人在同时享有商标权、装潢权益的情况下,仅依据装潢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对此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定,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向一般条款逃逸”,而不是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条款中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其中包含‘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益’)”并列作为限定条件,进一步说明前述权利(益)应获得同等保护。
进一步探析,《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剥夺当事人在同时享有不同知识产权的情况下,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权益类型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填平原则”的约束下,为了避免当事人因一个侵权行为获得重复赔偿,如法院已认定同一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不得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权益类型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赔偿。
(2)从权利(益)成立及侵权构成要件上看,商标权与装潢权益也不存在冲突。
如(2023)京民申5061 号判决所述,仙津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与装潢权益在构成要件、形成时间、权利客体、保护范围及期限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二者并不冲突。
从成立要件上看,我国为商标注册制国家,当事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样式及核定使用商品。在案件中,当事人仅需提交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即可证明其商标专用权。相对而言,装潢权益依据“使用”取得,实际使用的商品装潢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装潢,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判断涉案商品装潢是否符合“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看,权利主体与被诉主体存在“竞争关系”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却不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又如,“被诉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是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却不是侵害装潢权益行为的单独构成要件,仅作为“混淆误认”的参考因素。
笔者认为,不同知识产权的成立条件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较大差异,即便同一当事人享有的不同知识产权指向的权利客体存在交叉、重合,当事人也有权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为恰当的权利基础进行诉讼。
(3)从程序上看,法院不应突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不同权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
“不告不理”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围绕当事人确定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得主动审理。
在(2022)粤20 民终3507 号判决中,仙津公司请求法院保护的标的是涉案“动力火车”苏打酒装潢,而不是该商品上的商标,法院不应考虑《商标法》的适用问题。如法院认为《商标法》适用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应当是在仙津公司同时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时才予以考虑。
进一步而言,(2022)粤20 民终3507 号判决中载明“仙津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诉讼期间,仙津公司撤回该项诉讼主张。”按照法院的审判逻辑,《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同属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如法院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则完全可以向仙津公司释明,由仙津公司选择著作权作为权利基础,或在允许其并列两种权利(益)类型(该类案件在当下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仅评析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从而实质解决案件纠纷。
2. 若当事人同时选择商标权和装潢权益提起民事诉讼,不同权利(益)是否能同时受到保护
由于法院对于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顺位上存在认知差异,当事人为了使其权利(益)得到全面保护、避免遗漏,更倾向于在同一起案件中并列两种不同知识产权作为权利基础。实践中,一般是以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权利(如《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权益(如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权益、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益等)进行组合。
结合仙津公司“动力火车”维权系列案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认可仙津公司在一起案件中并列两项权利(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主要起补充、兜底作用,基于《解释》第二十四条,部分法院虽认可当事人在一起案件中并列两项权利(益),却不一定同时予以支持。例如,(2021)赣0191 民初1028 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特步公司要求被告胡小亮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就被告胡小亮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无需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诉产品中使用了注册商标并非当然不构成侵权,当事人可以依据商标专用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规避行政前置问题
在笔者承办的“仿冒”类型案件中,侵权产品生产方往往不再局限于单纯的标识仿冒,而是在此基础上取得“合法权利外观”。
以仙津公司(2023)鲁1791 民初1347 号案件为例,被诉主体已就核心标识获得商标专用权。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双方核心标识均为“火车头图形”,英文字母均含有“POWER”,设计元素均含有五角星图形,近似程度较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在该案中,如仙津公司仅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则法院将依据上述条款驳回仙津公司的起诉,由仙津公司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被诉主体的注册商标。如此一来,被诉行为不仅没能得到及时制止,相反,被诉主体还能在商标无效过程中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进一步获利。
由于商标专用权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权益均以“识别”作用为核心,在通过商标专用权无法禁止被诉行为的情况下,笔者结合仙津公司现有使用证据及在先判例,选择依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被诉产品侵害仙津公司在先“动力火车”装潢权益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最终,本案承办法官基于对在先权益的保护,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结语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审判水平的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维权活动日趋专业。笔者期望,通过本文所归纳、分析的实践问题,能够帮助企业了解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之间的共性及差异,以解决企业在知识产权维权过程中的“选择困难症”,更加高效地维护自身无形财产。
作者欧平凤系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商标法律事务部主任;林俊宇系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源自《2023粤港澳青年商标品牌交流学术汇编》)
排版:李贝(实习)
(《中华商标》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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